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改《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公告
作者: 来源:长城证券 日期:2011-12-21 字号【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改《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公告

 

尊敬的投资者: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31号公告《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32号公告《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改后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2011-11-25)》、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11-25)》、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11-2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有关最新规定,为保持与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一致性,公司决定自201211日起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于201211日起正式生效,现将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修改一:第五条第九款增加“本款所称股东,不包括公司上市后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的内容。

修改后为:“九、客户声明:签订本合同时客户不是乙方的股东或关联人;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客户成为乙方的股东或关联人,客户承诺将立即通知乙方,并尽快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成为上市公司后,客户承诺向乙方如实申报是否以普通证券账户持有乙方股票,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乙方上市后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第五条修改后为:

第五条 客户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

一、客户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或限制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

二、客户自愿遵守有关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则以及乙方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制度的规定;

三、客户保证其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含资金和证券)来源合法,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乙方有权要求客户提供资金来源说明,客户保证按乙方要求提供,并保证该说明的真实性,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客户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并保证在该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五、客户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其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报送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

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客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七、客户承诺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如实申报其证券账户和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在客户融券期间,客户或其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客户承诺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申报;

八、客户承诺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向乙方如实申报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包括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和未解除限售股份),以及是否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信息;并且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九、客户声明:签订本合同时客户不是乙方的股东或关联人;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客户成为乙方的股东或关联人,客户承诺将立即通知乙方,并尽快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成为上市公司后,客户承诺向乙方如实申报是否以普通证券账户持有乙方股票,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项所称股东,不包括公司上市后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十、客户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通知,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始终承担注意义务;

十一、客户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客户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客户投资损失;

十二、客户确认已详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并准确理解其含义,了解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并已在开户前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做出客观判断,听取了乙方人员对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业务基本规则的讲解,并已详细阅读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清楚认识并自愿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和损失,接受本合同的约束;

十三、客户保证上述声明与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始终真实、有效,并自愿承担虚假陈述的一切后果。

修改二:第十四条删除融资买入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的计算公式,删除内容:

(一)“融资买入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与其折算率相匹配,其计算公式为:融资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1+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最低融资保证金比例-融资标的证券的折算率”;

(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与其折算率相匹配,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1+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最低融券保证金比例-融券标的证券的折算率+10%”。

修改三: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三、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的保证金比例,乙方应通过乙方网站或交易系统实时公告,客户应随时留意乙方的相关公告。”

同时第五款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增加暂停交易超过90个自然日的约定“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暂停交易超过90个自然日的,乙方应根据沪深300指数同期涨跌幅计算该证券的当前市价,并按计算后的当前市价计算证券市值。”

第十四条修改后为:

第十四条 计算方法与公式

一、融资买入时需提交的保证金:客户融资买入提交保证金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乙方规定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买入的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融资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

二、融券卖出时需提交的保证金:客户融券卖出提交保证金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乙方规定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卖出的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融券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

三、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的保证金比例,乙方应通过乙方网站或交易系统实时公告,客户应随时留意乙方的相关公告。

四、保证金可用余额不含融券权益补偿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应计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五、维持担保比例不含融券权益补偿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应计利息及费用)

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暂停交易在90个自然日内的,应按照暂停交易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该证券的当前市价,超过90个自然日的,乙方应根据沪深300指数同期涨跌幅计算该证券的当前市价,并按计算后的当前市价计算证券市值。

修改四:第十九条修改后为:

第十九条 被实行特别处理和暂停上市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权证的折算率为0,乙方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时,有权扣除该种担保物价值。

修改五:第二十条修改后为:

第二十条 在融资融券交易进行过程中,客户提供的担保物被乙方调整出担保证券范围的,乙方有权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该种担保物价值,并及时通过乙方网站公告;客户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到账的在途证券,乙方也有权在计算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该种担保物价值。客户应当关注信用账户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及时补充合格担保物。若调整后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下降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的,乙方还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修改六:第二十一条关于提取担保物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为: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向乙方申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中的现金或证券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在融资融券合约未了结前,客户不能提取融券卖出所得价款,不能提取融资买入但尚未了结合约那部分股份(仅指融资买入部分)。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后,客户可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证券,但提取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修改七: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信额度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乙方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自有资产价值、履约情况、市场变化、乙方财务安排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并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或证券。

    一、客户经乙方批准获取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由融资授信分额度和融券授信分额度组成,客户任何时点融资、融券金额不得超过其融资、融券授信分额度。分额度不得串用;

二、乙方核定客户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下一年的对应日届满;下一年没有对应日的,对应月的最后一日届满。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所有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同时到期。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交易日。截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月,甲乙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授信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动延续一年。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可多次延续,每次延续一年;

三、如客户要求调整其授信额度,应向乙方提交《授信额度调整申请表》申请授信额度的调整,报乙方审批。乙方同意后,将出具《调整授信额度确认书》通知客户确认调整后的授信额度,本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自动变更为调整后的额度;

四、乙方有权根据客户履约情况、市场变化、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客户重新进行信用评级,根据评级结果调减或取消客户的授信额度,并通过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客户,调整后的授信额度以乙方交易系统的记录为准;调减或取消授信额度前已经发生的融资融券交易仍然有效; 

五、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客户可在其授信额度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可融资、融券交易金额以客户融资、融券授信分额度和根据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的客户可融资、融券交易限额孰低原则确定;

六、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客户或乙方已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授信的,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前五个交易日内,客户不得再进行新的融资融券交易,乙方有权拒绝相关委托;本合同终止后,乙方有权拒绝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任何交易指令;

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客户连续三个月未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乙方有权暂停客户的授信额度;客户可向乙方书面申请恢复授信额度,乙方有权决定是否恢复;

八、客户应当充分了解申请的授信额度不被乙方同意或被乙方部分同意或虽被同意但其后乙方作出调整所带来的风险,乙方对由此造成的利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修改八:第二十四条关于客户在授信额度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遵循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为: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授信额度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遵循如下约定:

一、客户信用账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小于或等于零时不能进行普通买入、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

二、除应遵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客户通过其信用账户提交普通买入指令所占用的资金还不得超出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部分,拟买入的证券不得超出乙方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名单范围,否则该普通买入指令无效;

三、当客户信用账户融资或融券可用授信额度等于零时,不能进行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四、客户应在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发出的超出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的交易指令,乙方有权拒绝执行;

五、客户提交的交易指令,将使乙方融资、融券规模超过乙方确定的融资、融券规模上限的,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

六、乙方应在交易系统中公布可用于融券的证券品种及数量,客户融券卖出需根据乙方提供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数量进行委托申报,乙方融券标的证券被融完后即止;客户提交融券卖出交易指令,乙方所持相关标的证券余额不足的,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

七、客户不得通过其信用账户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ET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等证券交易所规则禁止的交易,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指令;

八、客户发出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指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

修改九:第二十五条关于融券卖出委托价格的约定。

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为:

第二十五条 客户融券卖出暂不得采取市价委托申报方式,且客户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卖出时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将被证券交易所视为无效申报,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应自行承担因申报价格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产生的损失。

修改十:第二十六条删除“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先用于偿还融资欠款”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为: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约定,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融资欠款,若客户信用账户内已有证券与融资买入的证券为同一种证券,在合约尚未了结前,只要客户卖出该证券,无论其卖出的是融资买入部分还是自有部分,也无论采用何种卖出方式,所得价款均须用于偿还融资负债;客户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修改十一:第二十七条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约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后为:

第二十七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包括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和未解除限售股份)或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如下约定:

    一、机构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为解除限售股份的,一个月内以持有的解除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的数量之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机构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为未解除限售股份的,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未解除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

三、个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包括解除和未解除限售股份),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

四、客户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得使用其信用账户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以普通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充抵保证金。

客户违反本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相关指令,并由客户承担相关损失。

修改十二:第三十一条增加内容“合约或合同到期,客户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融资融券义务的,乙方有权在合约或合同到期日(T日)后一交易日(T+1日)对客户该笔合约或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操作。”

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为:

第三十一条 客户在乙方单笔融资、融券债务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自客户实际融入资金或证券之日起计算,除因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情形外不得展期。单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晚于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且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未顺延的,单笔融资、融券债务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到期。单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该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合约或合同到期,客户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融资融券义务的,乙方有权在合约或合同到期日(T日)后一交易日(T+1日)对客户该笔合约或信用账户执行强制平仓操作。

修改十三:修改第三十四条关于客户偿还负债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为:

第三十四条 客户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方式及顺序约定如下:

一、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乙方交易系统,以现金直接还款、卖券还款、担保品卖出等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资金:

(一)客户选择“现金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资负债的,将按照融资“先发生先偿还”的原则逐笔偿还融资负债;

(二)客户选择卖券还款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任意证券所得价款,将优先偿还其融资负债,

(三)客户选择担保品卖出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融资负债;客户选择“担保品卖出”方式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非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可不必立即用于偿还融资负债。

上述“已开仓证券”是指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在本券债务未了结期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所有同品种证券;上述“非开仓证券”是指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除已开仓证券外的其他证券。

二、客户偿还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应按照以下顺序依次偿还: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费用、逾期负债、罚息、证券交易税费、融券权益补偿、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借入的资金和证券。

三、客户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证券。对于融券卖出同一证券的多笔融券交易,应按融券交易到期先后顺序首先偿还先到期的债务,同时到期的,按融券交易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偿还发生在先的债务。

修改十四:第三十五条关于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但交易恢复日在债务到期日之后的合约处理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修改后为:

第三十五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

一、如交易恢复日确定且距离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不超过30个自然日,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顺延至交易恢复当日;

二、如交易恢复日不确定或距离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超过30个自然日,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顺延30个自然日。

顺延期满,未了结融资交易,客户应通过存入现金进行直接还款或卖出其他证券的方式,偿还融资负债。

顺延期满,融券债务因暂停交易无法买券还券的,应以现金替代还券方式偿还:

客户应当偿还的金额,由乙方根据沪深300指数同期(指从停牌日开始至偿还日期间)涨跌幅调整该暂停交易证券的估值,并按调整后的估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现金偿还金额=暂停交易前一交易日融券数量余额×暂停交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当日沪深300指数收盘价÷停牌时沪深300指数收盘价)

上述债务清偿期限的顺延不受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的影响,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后客户不得新增其他融资融券交易。顺延期限届满当日,客户应足额清偿债务。客户若到期未采用转入现金、卖出其他证券的方式偿还融资负债,或者转入现金替代还券,将进入公司强制平仓程序,若客户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客户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客户继续追索。

修改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信用账户内证券行使投票权的约定。

第四十九条修改后为:

第四十九条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的权益处理: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在融资融券交易结束前派生的权益作为乙方债权担保物的法定孳息,直接成为担保物并由乙方记入客户的信用账户。

发生前款约定情形时,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当客户需要行使上述权利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按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一、客户信用账户内的证券涉及投票权的,客户应关注上市公司公告,有意愿参加所持证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按如下方式行使表决权:

(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的

客户需要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应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与乙方所属营业部联系并提出书面申请,客户还应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一交易日下午三点整前通过乙方网上交易系统表达投票意见。客户在表达投票意见时应如实回答是否与该上市公司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投票回避的规定,乙方不对客户的投票结果进行汇总。客户投票截止时间为上市公司公告规定时间截止日的前一交易日下午三点整,三点整之后的投票,视为弃权。乙方对客户的投票结果进行汇总,并分“赞成”、 “反对”或“弃权”,在投票截止日下午二点前,以证券发行人提供的投票方式代客户行使投票权;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方式且不提供网络投票

客户需要现场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并行使表决权的,应在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与乙方所属营业部联系并提出书面申请。乙方接纳申请后,乙方将提供授权委托书表明乙方授权客户仅代表客户所持股份数量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客户可持此授权委托书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涉及现金红利或利息,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派发的,乙方在收妥证券发行人派发的相应资金或证券后,直接将相应权益记入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信用资金账户;

三、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涉及配股、增发、可转债等上市公司给予原股东配售或优先认购相应证券的权益的,客户通过乙方交易系统进行认购缴款和配售委托操作。对于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乙方根据客户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直接通过客户信用账户发出认购、配售委托。

本公告于201211日起正式生效。

特此公告!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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