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投资者:
我公司决定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于2015年6月29日起正式生效,现将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修改一:删除合同首部“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中的:
“融资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元);
融券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元)”
修改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为:“一、客户经乙方批准获取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由融资授信分额度和融券授信分额度组成,客户任何时点融资、融券金额不得超过其融资、融券授信分额度。分额度不得串用;”
修改后为:“一、客户经乙方批准获取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
修改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原为:“三、如客户要求调整其授信额度,应向乙方提交《授信额度调整申请表》申请授信额度的调整,报乙方审批。乙方同意后,将出具《调整授信额度确认书》通知客户确认调整后的授信额度,本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自动变更为调整后的额度;”
修改后为:“三、如客户要求调整其授信额度,应向乙方发起调整额度的申请,报乙方审批。”
修改四: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原为:“五、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客户可在其授信额度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可融资、融券交易金额以客户融资、融券授信分额度和根据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的客户可融资、融券交易限额孰低原则确定;”
修改后为:“授信期内,客户可在其授信额度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可融资、融券交易金额以客户融资融券授信额度和根据标的证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的客户可融资、融券交易限额孰低原则确定;”
修改五:增加第二十三条第九款为:“九、客户授信额度不得超出乙方交易系统记录经审批确定的授信额度,在合同期内客户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
修改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原为:“一、客户信用账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小于或等于零时不能进行普通买入、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五、客户提交的交易指令,将使乙方融资、融券规模超过乙方确定的融资、融券规模上限的,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七、客户不得通过其信用账户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ET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等证券交易所规则禁止的交易,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指令;”
修改后为:“一、客户信用账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小于或等于零时不能进行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五、客户提交的交易指令,将使乙方融资、融券规模超过乙方确定的融资、融券规模上限的,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客户提交的交易指令不符合乙方公布的信用账户持仓集中度控制要求,乙方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七、客户不得通过其信用账户从事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ET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等证券交易所规则禁止的交易,如客户提供信用账户提交上述指令的,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指令。如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执行;”
修改七:第二十六条原为:“本合同约定,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融资欠款,若客户信用账户内已有证券与融资买入的证券为同一种证券,在合约尚未了结前,只要客户卖出该证券,无论其卖出的是融资买入部分还是自有部分,也无论采用何种卖出方式,所得价款均须用于偿还融资负债;客户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修改后为:“本合同约定,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融资欠款;客户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修改八:第二十七条原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包括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和未解除限售股份)或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如下约定:
一、机构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为解除限售股份的,一个月内以持有的解除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以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的数量之和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机构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为未解除限售股份的,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未解除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
三、个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包括解除和未解除限售股份),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充抵保证金;
四、客户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得使用其信用账户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也不以普通账户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充抵保证金。
客户违反本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相关指令,并由客户承担相关损失。”
修改后为:“客户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包括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和未解除限售股份)或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如下约定:
一、客户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交为担保物,也不得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
二、机构客户持有的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卖出(仅包含担保品卖出、卖券还款卖出和强制平仓卖出)、普通证券账户卖出和使用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直接还券三部分合并计算,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
三、个人客户不得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提交为担保物;
四、客户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不得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客户违反本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执行相关指令,并由客户承担相关损失。”
修改九:第三十五条原为:“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
一、如交易恢复日确定且距离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不超过30个自然日,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顺延至交易恢复当日;
二、如交易恢复日不确定或距离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超过30个自然日,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顺延30个自然日。
顺延期满,未了结融资交易,客户应通过存入现金进行直接还款或卖出其他证券的方式,偿还融资负债。
顺延期满,融券债务因暂停交易无法买券还券的,应以现金替代还券方式偿还:
客户应当偿还的金额,由乙方根据沪深300指数同期(指从停牌日开始至偿还日期间)涨跌幅调整该暂停交易证券的估值,并按调整后的估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现金偿还金额=暂停交易前一交易日融券数量余额×暂停交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当日沪深300指数收盘价÷停牌时沪深300指数收盘价)
上述债务清偿期限的顺延不受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的影响,但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后客户不得新增其他融资融券交易。顺延期限届满当日,客户应足额清偿债务。客户若到期未采用转入现金、卖出其他证券的方式偿还融资负债,或者转入现金替代还券,将进入公司强制平仓程序,若客户担保物被全部平仓后仍不足以偿还客户对乙方所负债务的,乙方有权向客户继续追索。”
修改后为:“客户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该笔融资、融券债务可以顺延。顺延期限从暂停交易证券复牌后开始计算,延期期限与停牌前该笔债务已计算期限相加不得超过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的合约期限。
甲方应于顺延期限届满前足额清偿债务,上述债务到期的期限顺延不受本合同到期的影响,但合同到期后,甲方不得新增其他融资、融券交易。”
修改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段原为:“本合同约定融资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 个百分点执行,即融资年利率=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
修改后为:“本合同约定融资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一定比率执行,具体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
修改十一:第四十条第一段原为:“本合同约定融券年费率按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 个百分点执行,即融券年费率=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
修改后为:“本合同约定融券年费率按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一定比率执行,具体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
本公告生效当日,我司将根据修订后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统一对所有与我司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投资者融资融券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式为:自2015年6月29日起,将原有融资分授信额度及融券分授信额度累计相加,合并为统一的融资融券总授信额度,客户可根据合并后的融资融券总授信额度自行灵活使用融资及融券额度,所使用融资及融券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融资融券总授信额度。
特此公告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