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并发布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公告
作者: 来源: 日期:2018-04-13 字号【

尊敬的客户:

我公司决定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同时发布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于2018416日起正式生效,原《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相关条款与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一致的,以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为准。现我公司将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修改一:合同第一段原为“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明确甲乙双方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客户以资金和/或证券为担保物,向乙方融入资金和/或证券进行证券交易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修改后为“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明确甲乙双方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就客户以资金和/或证券为担保物,向乙方融入资金和/或证券进行证券交易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修改二:第五条第三款原为“三、客户保证其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含资金和证券)来源合法,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乙方有权要求客户提供资金来源说明,客户保证按乙方要求提供,并保证该说明的真实性,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为“三、客户保证其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含资金和证券)来源合法,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乙方有权要求客户提供资金和证券来源说明或证明文件,客户保证按乙方要求提供,并保证该说明或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改三:第五条第四款原为“四、客户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并保证在该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

修改后为“四、客户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负责,并保证在该等文件、材料和信息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乙方;客户不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客户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有权拒绝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修改四:第五条第十款原为“十、客户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及时接收乙方发出的通知,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始终承担注意义务;

修改后为“十、客户承诺随时了解自己的账户状态,及时接收并查阅乙方发出的通知或随时浏览并查阅乙方网站的相关公告,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始终承担注意义务;

修改五:第五条第十一款原为“十一、客户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客户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客户投资损失;”

修改后为“十一、客户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客户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客户投资损失;客户确认乙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不能取代客户本人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融资融券业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客户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

修改六:增加第六条第八款八、乙方对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乙方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修改七:第八条第一款原为“一、客户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信用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修改后为“一、客户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信用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修改八:第九条原为“信用资金账户的开立

客户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根据客户的申请,乙方通知商业银行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客户在银行开立上述信用资金账户之前,应先在乙方开立信用资金台账。客户、乙方及商业银行还应签订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客户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并建立与客户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资金台账的一一对应关系。”

修改后为“信用资金账户的开立

客户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根据客户的申请,乙方通知商业银行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客户在银行开立上述信用资金账户之前,应先在乙方开立信用资金台账。客户、乙方及商业银行还应签订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客户在商业银行开立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并建立与客户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资金台账的一一对应关系。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修改九:第十条原为“信用账户的注销

客户不再与乙方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先注销其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账户。

客户信用账户在注销前,须先了结该账户所有负债。负债了结后,信用资金账户内有资金余额的,客户可以申请将资金转出至客户三方存管银行对应银行账户,信用证券账户内有股份余额的,客户可以申请将股份转出至客户普通证券账户。所有资产转出后,信用账户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修改后为“信用账户的注销

客户不再与乙方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先注销其在乙方开立的信用账户。

客户信用账户在注销前,须先了结该账户所有负债。负债了结后,信用资金账户内有资金余额的,客户可以申请将资金转出至客户三方存管银行对应银行账户,信用证券账户内有证券余额的,客户可以申请将证券转出至客户普通证券账户。所有资产转出后,信用账户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修改十:第十一条原为“客户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分割或无偿转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乙方申请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及相关债务。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及相关债务后,信用账户内仍有剩余资金或证券的,权利人可向乙方申请将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剩余资金转出至客户三方存管银行对应银行账户,将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剩余股份转出至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账户内的证券转出后,权利人可按规定办理普通证券账户有关继承、财产分割或无偿转让手续。”

修改后为“客户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分割或无偿转让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向乙方申请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及相关债务。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及相关债务后,信用账户内仍有剩余资金或证券的,权利人可向乙方申请将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剩余资金转出至客户三方存管银行对应银行账户,将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剩余证券转出至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账户内的证券转出后,权利人可按规定办理普通证券账户有关继承、财产分割或无偿转让手续。

修改十一:第十五条原为“客户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客户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乙方融出的资金和证券、应收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融券权益补偿、证券交易税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追索债务支付的所有费用。”

修改后为“客户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客户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乙方融出的资金和证券、应收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融券权益补偿、证券交易税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追索债务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

修改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第八款八、授信期内,如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发生变动且不符合乙方对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的适当性管理规定,乙方有权暂停客户的授信额度或限制其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客户符合乙方对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的适当性管理规定后,乙方才有权决定是否恢复其授信额度或解除融资买入、融券卖出交易限制;

授信期内,如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发生变动且不符合乙方对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的适当性管理规定,乙方有权拒绝客户的授信额度调整或合约展期申请;”

修改十三:增加第二十三条第十款十、客户应当充分了解申请的授信额度不被乙方同意或被乙方部分同意或虽被同意但其后乙方作出调整所带来的风险,乙方对由此造成的利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修改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七、八款原为“七、客户不得通过其信用账户从事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ET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等证券交易所规则禁止的交易,如客户提供信用账户提交上述指令的,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指令。如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执行;

八、客户发出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指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

修改后为“七、客户不得通过其信用账户从事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ET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等证券交易所规则禁止的交易,如客户通过信用账户提交上述指令的,乙方有权拒绝相关指令。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执行;

八、如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不符合乙方对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的适当性标准且客户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乙方就融资融券交易风险高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后,客户仍坚持申请或继续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乙方有权接受或不接受客户申请或继续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如乙方接受客户申请或继续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因此而产生的交易风险及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九、客户发出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指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修改十五:第三十三条原为“客户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逾期负债、罚息、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融券权益补偿、证券交易税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修改后为“客户应当清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向乙方借入的资金和证券、逾期负债、罚息、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融券权益补偿、证券交易税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修改十六: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小款(三)乙方认定客户不符合乙方融资融券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修改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原为“三、乙方实施平仓时,有权自主决定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全部或部分平仓,自主决定平仓所占客户担保物的比例;

修改后为“三、乙方实施平仓时,有权自主决定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全部或部分平仓,暂缓或放弃实施强制平仓,自主决定平仓所占客户担保物的比例;强制平仓金额可能超过客户对乙方所负的债务,乙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修改十八: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原为“五、融券业务的强制平仓,如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有与融券卖出证券相同的证券,可首先使用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与融券卖出证券相同的证券直接还券,直接还券的顺序在买券还券之前。买券还券首先使用融券卖出的冻结资金;当冻结资金仍然不足时,使用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的可用资金余额;当以上买券还券仍无法偿还所欠债务时,将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的可充抵保证金卖出,并将卖出所得资金用以买券还券,卖出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担保证券的顺序与以上融资的平仓顺序相同;

修改后为“五、融券业务的强制平仓,如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有与融券卖出证券相同的证券,可首先使用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与融券卖出证券相同的证券直接还券,直接还券的顺序在买券还券之前。买券还券首先使用融券卖出的冻结资金;当冻结资金仍然不足时,使用客户信用资金账户中的可用资金余额;当以上买券还券仍无法偿还所欠债务时,将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的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卖出,并将卖出所得资金用以买券还券,卖出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中担保证券的顺序与以上融资的平仓顺序相同;”

修改十九:第五十八条原为乙方提供的行情、信息资料等均来自专业机构,客户据此进行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

修改后为“乙方提供的行情、信息资料等均来自专业机构,前述行情和信息资料并不构成乙方对甲方提供任何投资建议或投资不受损失的保证,客户据此进行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由客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修改二十:第五十九条原为客户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管理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后为“客户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乙方管理制度,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二十一:增加第六十七条第六款六、以公告方式通知的,以乙方公司官方网站公告发布后即视为已通知送达。”

修改二十二:第七十五条原为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乙方应尊重及公平对待客户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依其现行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一裁终局,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遵守执行本合同非争议条款。”

修改后为“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乙方应尊重及公平对待客户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依其规则仲裁。仲裁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外地当事人可申请远程参与仲裁),一裁终局,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遵守执行本合同非争议条款。

 

本公告中对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依法所进行的必要修改,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视为已经通知送达,并即时生效。

特此公告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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