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并发布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公告
作者: 来源: 日期:2020-08-17 字号【

尊敬的客户: 

      我公司决定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同时发布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于2020年8月24日起正式生效,原《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相关条款与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一致的,以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为准。现我公司将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修改一:第二十条原为“在融资融券交易进行过程中,客户提供的担保物为科创板证券、被乙方调整出担保证券范围、被暂停上市、被实施特别处理、公告被终止上市、要约收购、吸收合并的,乙方有权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或者按照一定折算比例计算该种担保物价值,并及时通过乙方网站公告。客户应当随时关注乙方相关公告,及时了解上述调整情况,并随时关注信用账户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及时补充合格担保物。若调整后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下降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的,乙方还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修改后为“在融资融券交易进行过程中,客户提供的担保物为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票或存托凭证、科创板上市交易的股票或存托凭证、被乙方调整出担保证券范围、被暂停上市、被实施特别处理、公告被终止上市、要约收购、吸收合并的,乙方有权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时,扣除或者按照一定折算比例计算该种担保物价值,并及时通过乙方网站公告。客户应当随时关注乙方相关公告,及时了解上述调整情况,并随时关注信用账户保证金可用余额和维持担保比例的变化,及时补充合格担保物。若调整后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下降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条件的,乙方还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修改二:第二十四条第九款原为“九、客户发出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指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修改后为“九、客户发出融资融券交易相关指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由于乙方受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规模限制,乙方不保证甲方每一次融资交易时能融到资金,融券交易时能融到证券。”
修改三:第二十六条原为“本合同约定,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融资欠款;客户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修改后为“本合同约定,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融资欠款;客户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融券卖出所得资金除买券还券及乙方认可的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修改四:第三十四条原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乙方交易系统,以现金直接还款、卖出证券还款等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证券。”
修改后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乙方交易系统,以现金直接还款、卖出证券还款等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乙方偿还融入证券。
客户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在与乙方协商后,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

修改五:第四十八条第六款原为“六、尽管有上述原则性约定,但客户同意乙方基于债务人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享有对平仓顺序的全权决定权,客户无权就平仓的品种、价位、时间、顺序或数量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

修改后为“六、尽管有上述原则性约定,但客户理解、认可并完全同意:乙方基于债务人和担保物的不同状况及市场情况享有对平仓顺序的全权决定权,客户无权就平仓的品种、价位、时间、顺序、数量等向乙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平仓后果及责任均由客户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修改六:第五十九条原为 “客户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乙方管理制度,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后为“客户与乙方任何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私下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或约定的有关全权委托或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之事项,均属违反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乙方管理制度,其协议和约定事项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易过程中乙方员工向客户作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往来短信、电子邮件)视为乙方员工与客户之间的私人承诺或委托,均与乙方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责任由客户承担。”

修改七:第七十条原为“客户对其信用账户情况及乙方依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承担注意义务,应随时留意信用账户变化及乙方所发出的通知。”

修改后为“客户在融资融券合约存续期间应随时关注信用账户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账户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情况、乙方依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乙方公告),尤其需要随时留意信用账户负债变化,并及时查阅乙方所发出的通知及公告,如客户未能履行前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相关权益损失均由客户自行承担。”

修改八:第七十五条原为“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乙方应尊重及公平对待客户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依其规则仲裁。仲裁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外地当事人可申请远程参与仲裁),一裁终局,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遵守执行本合同非争议条款。”

修改后为“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乙方应尊重及公平对待客户合法权益。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

 

 本公告中对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依法所进行的必要修改,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视为已经通知送达,并即时生效。

 特此公告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0二0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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